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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 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 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2025/10/24 15:56:19

一、背景分析:

股东出资认缴制下,已届债务清偿期限的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这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但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这一风向已然悄悄发生变化,逐渐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即倾向于认可能够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若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能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该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案例分析

1、(2018)苏06民终77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均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意见:上述法院观点肯定了已届债务清偿期限的公司在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对公司所负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

争议焦点: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能够加速到期?

法院观点: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律师意见: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一直是民商事法律中的极其重要的原则。商事行为中,往往是基于交易对象的外观特征进行交易,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注册资金就是其中最能体现交易对象实力的表征。虽然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代表注册资本的缴纳就是长期的甚至是无期限的,其代表的是股东对公司本身充实出资的承诺,也是向交易相对方,向市场上所有的潜在交易对象的承诺。因此,若股东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影响了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的,应当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3、(2018)京01民终201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认缴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发生但未届履行期限,该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

法院观点:唐宇虽然在2015126日将其持有的中铁财富公司2500万元出资转让给朱海涛,但在其转让股权之前,唐宇并未全面履行其2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德水作为债权人有权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唐宇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等责任的承担不因唐宇与朱海涛存在任何内部约定而变更或免除。故唐宇主张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朱海涛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宇另主张在其出让股权时中铁财富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确定,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唐宇将其持有的中铁财富公司的股权出让给朱海涛时,中铁财富公司已向韩德水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的出具即表明中铁财富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设立,虽然保证责任所涉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此保证责任自签署担保函之日起即为确定的民事责任,唐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以签署担保函的时间节点为准,该时间节点之时,唐宇仍为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其法律义务已经产生,故本院对唐宇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即便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发生但未届履行期限,但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时,该债务已经确定。只要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认缴股东为公司股东,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总结

虽然我国现行实施出资认缴制,曾一度有人认为,只要将出资期限约定较长,就等于是无需出资,但事实上,在公司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解散清算、公司破产等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必须履行充实出资的义务。同样,本文所讨论的“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亦是如此,该行为应视为认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认缴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

               钟承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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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 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2025/10/24 15:56:19

一、背景分析:

股东出资认缴制下,已届债务清偿期限的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这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但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这一风向已然悄悄发生变化,逐渐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即倾向于认可能够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若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能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该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案例分析

1、(2018)苏06民终77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均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意见:上述法院观点肯定了已届债务清偿期限的公司在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对公司所负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

争议焦点: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能够加速到期?

法院观点: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律师意见: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一直是民商事法律中的极其重要的原则。商事行为中,往往是基于交易对象的外观特征进行交易,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注册资金就是其中最能体现交易对象实力的表征。虽然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代表注册资本的缴纳就是长期的甚至是无期限的,其代表的是股东对公司本身充实出资的承诺,也是向交易相对方,向市场上所有的潜在交易对象的承诺。因此,若股东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影响了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的,应当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3、(2018)京01民终201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认缴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发生但未届履行期限,该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

法院观点:唐宇虽然在2015126日将其持有的中铁财富公司2500万元出资转让给朱海涛,但在其转让股权之前,唐宇并未全面履行其2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德水作为债权人有权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唐宇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等责任的承担不因唐宇与朱海涛存在任何内部约定而变更或免除。故唐宇主张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朱海涛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宇另主张在其出让股权时中铁财富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确定,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唐宇将其持有的中铁财富公司的股权出让给朱海涛时,中铁财富公司已向韩德水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的出具即表明中铁财富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设立,虽然保证责任所涉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此保证责任自签署担保函之日起即为确定的民事责任,唐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以签署担保函的时间节点为准,该时间节点之时,唐宇仍为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其法律义务已经产生,故本院对唐宇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即便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发生但未届履行期限,但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时,该债务已经确定。只要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认缴股东为公司股东,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总结

虽然我国现行实施出资认缴制,曾一度有人认为,只要将出资期限约定较长,就等于是无需出资,但事实上,在公司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解散清算、公司破产等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必须履行充实出资的义务。同样,本文所讨论的“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亦是如此,该行为应视为认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认缴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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