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简介:
《九民纪要》是指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九民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九民纪要》的出台,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统一了裁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基本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规定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进行了限制,意在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即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要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
一、《九民纪要》实施前,实践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
虽然《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的表决仅仅为公司内部决议,到底是否能以公司内部决议对抗债权人,在《九民纪要》实施前,实践中的做法意见不一,甚至最高院自身都曾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
1、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案例:《杨文、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
法院观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印章,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该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所担保的系航源公司债务而非梅义斌个人债务,航源公司并非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的股东,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再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航源公司为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余地。二审判决适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已经对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行了纠正。杨文、曾进、吴显成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2、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协议无效。
案例:《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
由此可见,在《九民纪要》实施前,实践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甚至存在最高院认定不一的情形,而《九民纪要》颁布后,则已经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思路,即“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二、《九民纪要》颁布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若债权人为善意,担保有效;若债权人非善意,担保无效。
焦点一:善意的标准。
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关键在于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即形式上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进行了合理的审查。
法律条文:《九民纪要》第18点: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焦点二:例外情形。
在部分特殊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未尽审慎义务,未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甚至明知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法律条文: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三、担保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导致担保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令各方承担过错责任,具体为:1、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债务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若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债权人明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九民纪要》第20条:“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救济。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导致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司可以据此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损害赔偿;若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董事,监事有权提起诉讼;若董事、监事均未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第21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九民纪要》的实施,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处理问题,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若债权人为善意,担保有效;若债权人非善意,担保无效。”该规定为今后的司法裁判制定了统一的标准,避免了以往存在裁判不一,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情况。该统一认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体现了民事法律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作者: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
钟承霖律师